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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征与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李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张征,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李宁,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征诉被告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介绍门窗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收取30000元介绍费,并当场出具收条,承诺2个月内可以进场施工,否则退回30000元,收条由在场人杨明签名证明。然而,被告至今没有让原告进场,也没有还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取得的财产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收条和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介绍费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介绍门窗工程为由从原告处收取30000元介绍费,并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收到张征人民币30000元,保证原告2个月进场,如不能由本人负责要回。收条由在场人杨明签名证明。后因工程未能承包,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的介绍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介绍费有其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介绍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