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王台行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8时许,在鹿邑县鸣鹿路北段辅仁森林湖畔8号楼工地,鹿邑县城郊乡王台一队的部分村民以不满征地补偿款为由阻止辅仁森林湖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并与该公司所雇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李凤立、袁贡献(二人已判刑)等人持钢管、木棍将辅仁森林湖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所雇人员李某某头部、武帅背部、刘坤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武帅、刘坤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李凤立、袁贡献已民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我认罪,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超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害人的伤不���被告人造成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许,在鹿邑县鸣鹿路北段辅仁森林湖畔8号楼工地,鹿邑县城郊乡王台一队的部分村民以不满征地补偿款为由阻止辅仁森林湖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并与该公司所雇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李凤立、袁贡献(二人已判刑)等人持钢管、木棍将辅仁森林湖畔房地产开发公司所雇人员李某某头部、武帅背部、刘坤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武帅、刘坤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李凤立、袁贡献已民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事发当天我路过森林湖���小区南北路上,看见工地上占了好多俺庄的人,还看见挖掘机在施工,我就下去看。我走到挖掘机旁边捡了一根钢管,和俺庄的人站在一块。因为征地补偿款太少,我们不让森林湖畔的挖掘机施工。后来和森林湖畔请的年轻人发生冲突,我就拿着钢管往挖掘机上砸,钢管被卡在挖掘机上了。有个年轻人到我跟前,我就用拳脚朝那个人身上打了几下。后来那些年轻人被撵跑,我就回去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到一处工地,找到王豪,我看见好多人在那站着,王豪就让我跟着走,刚走到人群前面,就感觉头上被砸了一下,我抬头看见是一个光着上身的男的,下身穿条短裤,有点胖,手里拿着一根钢管砸的我之后我就被人送到医院了。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当时我站在挖机旁边,看见一群青年男子和群众打了起来,我就开始边跑边录像,结果被一些群众用铁锨、木棍等工具把我打倒在地,后来我去医院检查,肋骨断了三根,具体谁打的不知道。李凤立当天穿着无袖运动衣,打人的时候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根棍状物品参与了打斗,但是没有看见他打伤了谁。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到工地问了一句,为啥不让挖机挖了,而后过来几名村民,其中一个村民手拿钢管,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当时头就流血了,倒在地上。打我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瘦高个,身高大概一米七左右,皮肤比较黑,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这个人手里拿根钢管,一米多长。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谷某到森林湖畔新建工地给人送水,看到那几十个村民在挖掘机前面站着不让施工。我到那之后,站在双方人群中间,当时有的村民手里拿着木棍、钢管、铁钳,我问那村民为啥不让在这施工,还没说完,有个村民二话没说用钢管直接砸我头上了,当时就流血了,谷帅就去扶我,有个村民用木棍打谷帅腿上一下,之后现场都开始打起来了。因为我头冒血了,就往后面跑了,后来就去医院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发生打架时,我在场,但我没有打人。当时森林湖畔请的人排成几排和村民对峙着,我就赶紧到人群中间去劝,没劝住,双方就打起来了,双方手里面拿的都有钢管、木棍之类的东西。这时森林湖畔公司请的一个人用木棍打我腰上,我从对方手里夺过来木棍就去撵他,撵到西边树林子里面没撵上,我就回工地干活去了。袁贡献、袁某某也拿着木棍,目的是撵着对方的人打,我没有看到他们打住人,我也没有看到现场有人受伤。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到施工现场的时候,看见周凤莲躺在地上,听村民说周凤莲被打伤了,我就打了110报警,派出所来之后,他们说调查一下,之后就走了。又过了二十分钟,森林湖畔请的人员围着挖机进行强挖,我们村民去阻止他们,双方就争执起来了,后来双方都拿着棍打起来了,我从身旁拿一根方木和一个摄像的人争执起来,我朝他腰上打了一棍,他就跑了,后来我也没再打其他人,打过之后发生啥事就记不住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崔浩让我找几个朋友去工地充场子,每人一百块钱、一盒烟。第二天早上,李某某、曹原、刘东伟、还有个李某某的朋友,我们五个人在西关西三角找到崔浩,崔浩说曹原和一起来的那个朋友太瘦,让他俩回去了。然后我们就进到工地,在挖机前面,用胳膊别胳膊围起来,好让挖机施工,有十几个老婆就和我们吵,后来就强行把我们冲散了。这些村民有的坐在挖机前面,有的坐在挖机上面,不让施工,之后就有几个人上前把这些老婆架走,村民就报警了。110的人走后,我们又胳膊别着胳膊,排成三排,对面的村民就拿着钢管和木棍打我们,我们就开始跑,我跑到森林湖畔售楼部里面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在桌子上趴着,他说被那里的村民打住头了,之后崔浩就找人把李某某送医院了。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我们公司去挖王台村的地,准备建我们小区八号楼,挖机刚进现场,王台村的一群老年妇女拿着铁锨、抓钩、木棍,不让我们施工,我们二三十名公司的员工就上前把这十几名老年妇女强行拉开架走。一会来了一二十名中年男子和青年男子,用手里的铁锨、木棍、抓钩殴打我们的员工,把我们的多名员工打伤。参与打架的有李凤立,手拿钢管朝他面前的人乱打,具体打的人是谁我不知道,还有一个上身赤膊的男子手里拿的也是钢管。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在辅仁工地看见一群人在六号楼,几个老太太在那坐着拦着不让挖地基。过了十分钟,我听见有���喊了一句:“照死里给我打。”我听见是王台村的凤立喊的,我回头看见有人就在那打起来了,工地上有一个年轻人捂着头从人群里出来,头上流着血。我看见工地上专门录像的人在地上躺着,然后人群就散开了。之后这几个受伤的人就被送到医院了。我就看见一个老头和凤立把钢管高高的往下砸,具体砸着谁了我不知道。那个人五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多,胖,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个大裤衩子。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看到工地上有一台挖掘机正准备工作,旁边站着三四十个年轻人,还有一二十个妇女在挖掘机前边站着不让施工,有些人手里拿着农具。在争执过程中,李凤立的三爷被打倒在地,还把一些人也打了。李凤立和袁贡献还有一些村民看到村民挨打,就在工地上找家伙,李凤立、袁贡献他们朝靠前的几个年轻人打的,李凤立拿的是工地上的原木,袁贡献拿的是一根钢管,之后这些人就被打跑了。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开着挖机到工地后,王台村的几个妇女坐在挖掘机前边不让挖。工地准备把阻拦施工的人架出去,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看见王台村的人手里都拿着棍和钢管,当时凤立也拿着东西,没有看清拿的是棍还是钢管。王台村的人撵着工地的人打,打了一会就散了。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15.辨认笔录。16.录像截图。17.刑事判决书。18.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19.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袁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13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陈德星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