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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与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住所地江北区郭家沱自力村26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1175-5。法定代表人冉启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惠,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巴福镇西和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6618588-8。法定代表人唐红,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诉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惠、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零部件,2014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241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62419.2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暂计为9566.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套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吸泵、消防泵,价格为自吸泵2寸每个85元、3寸每个125元、4寸每个225元,消防泵单型号每个150元,双型号每个200元;每月16-20日挂账,次月底付款,每月按送货量100%挂账,累计总金额的80%付款。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收款人栏签字为钟庆,配套部签字为张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挂账单,挂账单载明,上期余额、本期挂账、本期已付、余额数额,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余款为378257.2元,挂账单上还注明以此结算单为准,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寸自吸泵200个、3寸自吸泵300个、4寸自吸泵60个。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供给被告消防泵48个。送货单均有张杰签名。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8月31日后的两张送货单货物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金额共计75200元。原告庭审中举示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8日四张入库单,拟证明在2014年8月31日对账外还有四次送货,货款应计入到被告拖欠货款中,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次送货未包含在2014年8月31日对账单内。原告庭审明确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合同、挂账单、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8257.2元。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又向给被告提供部分货物,虽然入库单中仅有货物数量,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供货金额应为75200元。原告虽称在2014年8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货物未计算入对账中。但根据原告举示的挂账单,该挂账单注明的上期余额等项目,可见挂账单为双方根据之前业务往来对账得出,理应包含双方之前全部交易项目。且该挂账单中注明以此计算单为准,以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即原告举示的2014年8月31日前的入库单都应计算入该结算单,不应再作为计算货款依据,故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31日前的货款为挂账单金额378257.2元,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又拖欠75200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共计为453457.2元。双方在2014年进行交易,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货款453457.2元;二、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资金占用损失(以453457.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银茂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0元,由被告重庆吴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