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牟凤娟诉任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凤娟,任海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12号原告牟凤娟,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任海山,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牟凤娟与被告任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凤娟、被告任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任海山雇佣原告到花园镇齐心村荣茂水泥厂打工,当时被告承诺工资按件计算,月结工资,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3138.00元,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31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对,被告也是在该水泥厂打工,支付工资的时候是老板把钱给我,被告再发给工人,被告负责工厂的人员管理。不是被告找的原告,是原告自己到水泥厂找的工作,老板叫盖艳彪,是企业法人。欠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也确实欠原告13138.00元,但该工资不应该是被告给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13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荣茂水泥厂工作期间,工资的结算方式按件计算,原告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共欠原告工资131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了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为13138.00元。现原告依欠据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款,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应由水泥厂的真正负责人支付,但被告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经营者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以及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劳务后,其劳务报酬一直均由被告支付,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也是在该水泥厂打工”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牟凤娟工资款人民币13138.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任海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