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小何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温海阳,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何,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安平,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荣萍,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松平,绰号“包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密钦,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吕特,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钦坤,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民,绰号“阿民”,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广林,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祥,绰号“石古”,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小婷、林颂匀,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温海阳,绰号“光西”,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能,绰号“拐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阮国宾,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慧友,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卫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何、温海阳、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小何、上诉人徐安平及其辩护人林荣萍、上诉人徐松平及其辩护人石密钦、上诉人胡吕特及其辩护人曾钦坤、上诉人吴志民及其辩护人赵广林、上诉人周金祥及其辩护人张小婷、原审被告人温海阳、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小何伙同“阿宾”(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195号网吧上网时,因十元上网费的琐事与网管黄添进(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小何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周能、阮国宾及刘富才等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至该网吧准备教训黄添进,后被黄添进等男子殴打致刘富才、周能受伤。之后被告人刘小何仍心有不服,遂纠集徐旗祥(另案处理)预谋带人殴打对方,徐旗祥遂纠集被告人温海阳、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等二十余名男子,并购买木棍由周能带路抵达网吧,后与孙声伟、孙根发等持刀男子(均另案处理)互殴,其间陈艺法被打伤致左上唇穿透伤,皮肤创口疤痕长2.1厘米,经鉴定系轻伤二级;孙声伟被打伤致左上下唇粘膜破损,牙齿松动II度等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孙成发外伤致顶部一创口长7.8厘米,经鉴定系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小何、温海阳、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4日、7月5日,被告人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4年10月18日,涉案双方自行和解,自愿各自承担自身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相互谅解。原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X、孙XX、黄XX等的证言,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小何因琐事与相对方黄添进等人发生纠纷,为图报复纠集其他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温海阳、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均持械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五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小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温海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徐安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徐松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胡吕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吴志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周金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周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阮国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刘晓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苏慧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胡卫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刘小何上诉提出,其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上诉人徐安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斗殴相对方存在过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上诉人徐松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上诉人胡吕特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在聚众斗殴中不属于积极参与者,系从犯,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斗殴相对方具有一定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上诉人吴志民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斗殴相对方具有一定过错,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上诉人周金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其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获得了斗殴相对方的谅解,斗殴相对方具有一定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小何等人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和原审被告人温海阳、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判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及辩护人提出五上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明知己方人员欲与他人斗殴,在上诉人刘小何等的纠集组织下,持械伙同其他同案犯前往现场与对方人员发生斗殴,均系本次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不属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该节诉辩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取得对方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等20余人与斗殴相对方持械斗殴,参加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斗殴双方相互谅解不足以成为对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再从宽处罚的理由,该节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斗殴相对方具有一定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小何等因缴纳上网费的琐事与网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刘小何等离开网吧后,纠纷本已结束,但刘小何等为教训报复对方,先后两次纠集多人到网吧与对方斗殴。综上,刘小何等人的报复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该节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何因琐事与相对方黄添进等人发生纠纷,为图报复纠集其他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原审被告人温海阳、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均持械积极参与本案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后果,以及上诉人刘小何、徐安平、徐松平、胡吕特、吴志民、周金祥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原审被告人周能、阮国宾、刘晓波、苏慧友、胡卫平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