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燕琴、帅锦辉等与黄明辉、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黄明辉,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燕琴。原告:帅锦辉。法定代理人:帅漂苏。原告:帅江涛。法定代理人:朱燕琴。原告:帅漂苏。原告:梅要友。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辉。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2317室。法定代表人:马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明,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427号67。法定代表人:苏红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1号8A,B座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黄明辉、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国物流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琴、帅漂苏、梅要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黄明辉、被告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3日,帅新阳驾驶登记在陈军华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56(杭瑞)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公里100米附近,与黄明辉驾驶登记在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名下��沪D×××××/G0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帅新阳死亡,浙A×××××号车乘客帅锦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帅新阳负主要责任,黄明辉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6572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死亡证明属一份,用以证明帅新阳死亡的事实;3、证明、户口本各二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和供养人情况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支付施救费350元的事实;5、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帅新阳车辆损失36900元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及离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用以��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朱燕琴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事实;7、营业执照副本及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赔偿应适用于城镇标准的事实;8、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朱燕琴和死者帅新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临安从事非农职业,应当适用于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沪D×××××交强险为12万,商业险100万;挂车没有交强险,商业险为10万。人员伤亡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标准。我方认为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五原告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6,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所有人非帅新阳所有,彼此之间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帅新阳车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登记所有人为陈军华,故本院采纳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其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业主系刘平,仅标明了摊位号,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不能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证据7、8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帅新阳驾驶登记在陈军华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56(杭瑞)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公里100米附近,与黄明辉驾驶登记在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名下的沪D×××××/G0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帅新阳死亡,浙A×××××号车乘客帅锦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帅新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黄明辉驾驶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帅锦辉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帅新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黄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帅锦辉无事故责任。帅新阳家属支付施救费350元。帅新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朱燕琴为帅新阳之妻,帅锦辉(于2003年4月3日出生)、帅江涛(于2010年6月2日出生)为帅新阳之子,帅漂苏(于1953年7月29日出生)、梅要友(于1955年8月15日出生)为帅新阳之父母。帅漂苏与梅要友共育有四个子女。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胜国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锦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新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帅锦辉无事故责任。黄明辉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的举证不能够证明帅新阳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标,故本院根据帅新阳的户籍性质按农标赔偿,为16106元×20年=322120。2、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3、丧葬费,五原告的主张22256.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人×7天×121.95元/天=2560.9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帅锦辉于2003年4月3日出生,计算7年,为41160元;帅江涛于2010年6月2日出生,计算14年,为82320元;梅要友于1955年8月15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不予赔付。但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帅漂苏有无其他供养人,故帅漂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帅漂苏可另案主张。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车辆损失,因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陈军华名下,故对五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35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493767.45元。本院确认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诉讼帅锦辉的损失额为132873.04元。因此,本案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部分的分配比例为79%(493767.45元÷(493767.45元+132873.04元=626640.49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即死亡残疾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86900元(110000元×79%)。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62746.98元(493767.45元-86900元=406867.45元×40%)。综上,五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苏、梅要友损失869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损失162746.98元;三、驳回原告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4143元;由原告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负担1620.50元,由被告黄明辉负担2522.50,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