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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王建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王建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镒,如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建龙。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建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名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初受雇于被告,并接受被告安排在其承接的哈尔滨三松世家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截止劳务活动结束,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4531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相关欠款事实予以载明。但是截止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53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龙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建龙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建华哈尔滨三松世家工程款24531元正今欠人:王建龙2014年11月12日付款日期2014年12月1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王建龙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建华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华提供的欠条、证人李真保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王建龙欠原告王建华工资款项24531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建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为证,欠条内容合法,且有证人李真保的证言从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4531元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建华向法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否则愿意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建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工资欠款245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王建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