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慧与被告周中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周中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梁慧,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周中良(曾用名周俊鹏),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梁慧与被告周中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被告周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慧诉称:1988年12月15日在原告父母包办下,与被告在水池铺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01年9月18日生育长女周素亦,2004年10月16日生育章子周珈冉。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在外边有婚外情,多次劝说没有效果,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3、诊所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中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调解。我会用实际行动经营我的家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婚姻合法被告结婚证上曾用名周俊鹏,我庭后提交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周俊鹏与周中良系同一人。被告周中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梁慧庭后提交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周俊鹏与本案被告周中良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中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慧与被告周中良(曾用名周俊鹏)于1998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有二个孩子,长女周素亦出生于2001年9月18日;长子周珈冉出生于2004年10月16日。周俊鹏系被告周中良的曾用名。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梁慧要求与被告周中良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迎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