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晖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晖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金晖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迅公司)、深圳市金晖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利华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利华迅公司就深圳市南山区某号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必要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目前该合同租赁期限已截止,该合同也自动解除,同时我方也尽到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但利华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39960元,作为利华迅的受托人金晖公司也未退还租赁保证金4440元,两项费用共计4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华迅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44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7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2、金晖公司对利华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华迅公司辩称:1、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租赁期届满结清水电、租金、综合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将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该条件已成就;2、关于利息的计算,证据2的合同租赁期限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诉求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且根据合同该款项计算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应是无息退还,并无利息之说。被告金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利华迅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50.6平方米;租赁房屋权利人彭某,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某号,每月租金19980元,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用途为商业;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两个的租赁保证金39960元;甲方向乙方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1、合同期满,乙方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2、合同期内,租赁房产无损坏,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方式及时间为合同期满15个工作日内转账;当合同期满,乙方未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或者合同期未满,乙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及其他条款和内容。同日,原告(乙方)与利华迅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号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中原地产使用,建筑面积为88.5平方米(实用率为51%),租赁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甲乙双方均有意续约,从2012年10月1日起,月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5元,综合管理费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19980元及综合管理费2220元,合计22200元;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租金保证金39960元、综合管理费保证金4440元;租赁期届满,结清水、电、租金、综合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委托金晖公司对商户经营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的租赁保证金及综合管理费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及其他条款。后利华迅公司向金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利华迅公司委托金晖公司代为办理:1、收取出租方利华迅公司与承租方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相关费用;2、以金晖公司的名义出具上述租赁合同的租金发票及相关费用单据。委托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0年11月3日,原告交纳租金保证金39960元,利华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交纳综合管理费保证金4440元,金晖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的全部租金发票以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付的综合管理费、水电费发票,相关发票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对涉案商铺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已支付完毕。对于该证据,被告利华迅公司表示发票系被告金晖公司开具的,其不清楚。另查,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利华迅公司均表示,双方实际按照《租赁合同书》履行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另被告利华迅认可租金保证金39960元在其处。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利华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租赁期届满,结清水、电、租金、综合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将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甲方委托金晖公司对商户经营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以及被告利华迅公司出具给原告委托被告金晖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以金晖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原告已支付完毕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利华迅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后3个月内即2014年3月31日前将租金和综合管理费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华迅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39960元及管理费保证金4440元,共计444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利华迅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由被告利华迅公司以保证金4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利华迅公司与被告金晖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金晖公司对被告利华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租金保证金39960元及管理费保证金4440元,共计44400元;二、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利息以保证金4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2004.4元,由被告深圳市利华迅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