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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吉光与覃星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光,覃星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黄吉光。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星义。(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5-11号。代表人付秋生。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吉光诉被告覃星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培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红霞,被告平安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星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光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时14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州市龙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北三环小区路口时,遇被告覃星义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行驶方向左侧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1811.46元(已由平安服务部支付),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药费283.71元。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吉光不负责任,被告覃星义负全部责任。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3.71元;2、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24天+130天)×3500元/月÷30=17966.66元;5、护理费67元/天×24天×1人=16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7、交通费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9.08元(其中女:12年×15418元/年×0.1÷2人=9250.8元;母亲:19年×5206元/年×0.1÷5人=1978.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897.45元。因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吉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89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星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服务部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3.71元产生是在原告在伤残鉴定以后,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平安服务部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811.46元;2、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6610元,认为原告在医疗尚没终结时作的,伤残评定时机不合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967元,认为应该按医嘱全休一个月加住院24天算作为误工时间,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08元,认为在医嘱及病历没有写需要护理人的证明,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9元,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为本案为轻微意外事故,被告并无过错,不予认可;9、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覃星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0时14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州市龙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北三环小区路口时,遇被告覃星义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行驶方向左侧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1811.46元(已由平安服务部支付),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283.71元医药费。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吉光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12810201301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吉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覃星义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覃星义,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吉光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德胜镇立新村坡吉屯,从2013年2月份起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竹水巷61号;原告的母亲为韦某乙(1952年8月29日生),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的女黄淑婷(2007年6月8日生)。被告平安服务部已为原告黄吉光垫付医药费3181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吉光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宜州市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证明》、宜州市庆远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州市闽特食品厂月工资《证明》、《离婚协议书》、宜州市龙岗路幼儿园《收款收据》、证人韦某甲(房屋出租者)及邻居邓建标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及《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该次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星义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被告覃星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吉光无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被告覃星义为桂M×××××号车在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黄吉光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实际情况予以计算赔偿。原告黄吉光户籍所在地在广西宜州市德胜镇立新村坡吉屯,虽其从2013年2月份起居住在宜州市庆远镇解放社区,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未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吉光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24天,其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对于被告平安服务部提出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及其它证据证实,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服务部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确定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95.17元(31811.46元+283.71元);2、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3、伤残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6300元(3500元/月×(24天+30天)÷30天/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护理费1608元(67元/天×24天×1人);7、交通费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101.88元(其中原告女:12年×5206元/年×0.1÷2人=3123.6元;原告母亲:19年×5206元/年×0.1÷5人=1978.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887.05元。被告平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691.88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1.8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195.17元(64887.05元-10000元-2969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吉光64887.05元,已给付31811.46元,还需给付33075.59元。二、驳回原告黄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承担380元,原告黄吉光承担5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8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思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