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良增、江彩云与陈嫩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增,江彩云,陈嫩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增,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彩云,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石滔,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嫩珠,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志煌、李煜,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增、江彩云因与被上诉人陈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王良增分两次向原告陈嫩珠借款共计37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两分,按月支付。2013年8月10日,被告江彩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二被告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后共同向原告陈嫩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9月9日向陈嫩珠借款40万元整。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对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不知情。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能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良增、江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嫩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良增、江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嫩珠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良增、江彩云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借条》所涉及借款4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得出的,已包含部分利息,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之前三笔借款简单合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月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随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权利,但应给上诉人合理时间,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起诉开始计算利息并没有给上诉人合理还款时间是错误的,应该从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不支付利息。退一万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一审判决按2%计算月利息明显存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也是错误的,参照相关法院判例,利息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将利息改判为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将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改判为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嫩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借款事实,上诉人陈述包含部分利息,但是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作出自认40万元是本金。上诉人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在《借条》上没有书写,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并且上诉人已经按月利率2%利息履行。从双方的短信内容也可以看出,在实际过程中有按月利率2%利息的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9日其出具的《借条》中所指借款40万元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包含有利息,但上诉人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40万元借款是双方对之前三笔借款本金的结算,虽然之前三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但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上诉人未认可,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对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良增、江彩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嫩珠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6元由上诉人王良增、江彩云负担7110元,被上诉人陈嫩珠负担1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6元由上诉人王良增、江彩云负担7110元,被上诉人陈嫩珠负担12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