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艳艳与刘文娟、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郭艳艳,现住栾城县。被告:刘文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张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郭艳艳与被告刘文娟、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2015年2月25日原告郭艳艳以张强与被告刘文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为由申请追加张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张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艳、被告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艳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娟辩称,借款属实,我每个月都给利息。现在我家中出了点事,我在等卖房,卖房后我还款。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文娟向原告郭艳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文娟为原告郭艳艳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艳艳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按5%计算,于每月14日前交付,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注:抵押物房地产,2014年7月14日,刘文娟”。原告郭艳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文娟后,被告刘文娟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郭艳艳多次向被告刘文娟索要,被告刘文娟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文娟与被告张强于2003年农历腊月十三结婚,被告刘文娟向原告郭艳艳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娟与被告张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艳艳提交的被告刘文娟书写的借条、石家庄市公安局西里派出所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娟向原告郭艳艳借款,原告郭艳艳与被告刘文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郭艳艳请求被告刘文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文娟与被告张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文娟与被告张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刘文娟与被告张强夫妻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娟、张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艳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给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刘文娟、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刘文娟、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