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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王志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志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志勇,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志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焕才,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勇诉被告王志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被告以要进行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中止了审理。被告行政诉讼未果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案件未进行判决前,2014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以在双滦区人民法院行政立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案件的审判结果。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恢复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被告争议的现场进行勘察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宅基地东至地皮外1.3米处,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012年被告称原告地基外1.3米处归其所有,并且其家小房在雨季向原告院内排水,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9月29日,杨木栅子乡人民政府做出行政裁决,确认原告宅基地以东、地基外1.3米处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仍占有和使用。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非法占用原告的宅基地1.3米退还原告;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院内排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存在排除妨碍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原告东地基外1.3米不属于原告所有,而应为被告所有。虽然行政判决没能撤销现有的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不服从判决,应按1989年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归被告所有。二、1992年在换发土地使用证时,错将被告的1.3米填写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被告本人并不知情,被告于2013年才从村委会领回错误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部门登记错误,实际是被告对原告东房基地外1.3米处具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东坡村农民,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9年8月6日,被告王志民父亲王富取得了丰土字第4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中记载四至中西至王志勇房山墙。1992年12月20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政府换发的丰集建(92)字第15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被告王志民的土地四至中:西至地基外0.6米处,在为原告王志勇换发的丰集(92)第14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四至中:东至地基外1.3米处。2013年原、被告因地基界限产生争议,2013年9月2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人民政府就原、被告宅基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如下:王志勇家宅基地东至地基外1.3处归王志勇家所有,王志民宅基地西至0.6米处归王志民家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已经向丰宁县国土部门申请更正,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在滦平县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后撤诉。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立案,请求丰宁县政府重新核发准确无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志民的诉讼请求,王志民不服,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家修建的西小房,在雨季来临时,向原告东侧院墙流水,被告已经用铁皮做了部分引流,但没有全部做好,在雨季时仍向原告院墙及院内排水。被告在靠自己的西房山墙处建一鸡窝,宽约0.8米。原告家前院墙已经按地基以东1.3米垒齐,本案中争议的两家房山墙之间的空隙(共1.9米)没有垒墙,被告在此处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现场勘察的事实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一组四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留存于原告处),建房呈请表复印件一份、杨木栅子乡政府裁决书一份、双滦区法院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留存于原告处、承德法院终审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留存于原告处)。用以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提供:1988年9月1日建房呈请表、1989年8月6日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99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提供东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旧的房基地使用证及呈请表上西至王志勇房山墙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友好相处,不应侵害对方正当的合法权益。被告紧邻原告家东院墙修建的小房,不应向原告家院墙滴水或向其院内排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其家院墙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采取了部分修缮补救措施,但仍有一部分在雨季时向原告家院墙及院内排水,被告王志民应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缮。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原告宅基地东1.3米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被告抗辩中不认可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了行政诉讼,但最终承德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直至本案审结时止,被告王志民没有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依据现有的合法有效的丰集建(92)字第15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丰集(92)第14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能证明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原告王志勇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王志民家在其西山墙外建的鸡窝,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应予拆除。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应相互提供生活上的便利,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应进行友好协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民停止占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告房山墙东1.3米),并拆除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的鸡窝。二、被告王志民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家中的西小房继续向原告家院墙及院内排水。案件受理费用200.00元,由被告王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晓     峰审判员 王     少     安审判员 高秀丽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