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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根海、储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根海,储凤莲,王书萍,黄云龙,商向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海,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凤莲,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萍,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龙,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遂平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向征,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马根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16时40分,商向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嵖公路遂平县阳丰乡郭楼东桥时,撞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商向征及乘车人王永玲、王紫依、王书玲、储凤莲、黄云龙、王书萍等人受伤,后王永玲、王紫依、王书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储凤莲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507.81元;王书萍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0元;黄云龙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99.4元;王书玲先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2363.49元;王永玲、王紫依于事故发生当日经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王永玲支付医疗费458.7元。2014年3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向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玲、王紫依、王书玲、储凤莲、王书萍、黄云龙、黄馨怡无责任。被告马根海系豫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春节前(本案事故发生前)马根海将该车租赁给商向征使用。商向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豫D×××××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储凤莲、王书萍、黄云龙以及受害人王永玲(1984年9月17日出生)、王书玲(1988年10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紫依(2008年3月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永玲、王书玲、王书萍系原告储凤莲之女,王书萍、黄云龙系夫妻关系,王紫依系王永玲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商向征已分别赔偿王永玲、王书玲每人17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马根海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其与商向征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6日把豫D×××××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被告商向征。经查,该《购车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马根海与商向征之间并未发生买卖豫D×××××号小型轿车的事实,该《购车协议》为虚假协议。2014年6月19日,被告商向征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向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玲、王紫依、王书玲、储凤莲、王书萍、黄云龙、黄馨怡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根海关于其与商向征系车辆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商向征、马根海系车辆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商向征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马根海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商向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向征、马根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商向征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根海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根海未为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系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商向征、马根海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王紫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案受害人王永玲、王书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王紫依的死亡赔偿金相同,即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原告储凤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7.81元;2、误工费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3、护理费116元(8475.34元÷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5、营养费50元(10元×5天)。以上损失共计3939.81元。二、王书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122363.49元;2、误工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3、护理费696.6元(8475.34元÷365天×1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5、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7、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0947.99元。三、王永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458.7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7398.3元。四、原告黄云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4元;2、误工费46.44元(8475.34元÷365天×2天);3、护理费46.44元(8475.34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5、营养费20元(10元×2天)。以上损失共计1272.2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商向征赔偿890.6元(1272.28元×70%),被告马根海赔偿381.68元(1272.28元×30%)。五、原告王书萍的损失为:医疗费4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商向征赔偿308元(440元×70%),被告马根海赔偿132元(440元×30%)。上述一、二、三项原告储凤莲的损失以及王书玲、王永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62286.1元。被告马根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8685.83元(1162286.1元×30%)。被告商向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3600.27元(1162286.1元×70%)。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总额为93400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从被告商向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放弃,故被告商向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9601.89元(934000元-黄云龙的损失1272.28元-王书萍的损失440元-被告马根海应承担的原告储凤莲的损失以及王书玲、王永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348685.83元-商向征已赔偿王永玲、王书玲的3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商向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凤莲损失549601.89元,赔偿原告黄云龙损失890.6元,赔偿原告王书萍损失308元。二、被告马根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凤莲损失348685.83元,赔偿原告黄云龙损失381.68元,赔偿原告王书萍损失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0元,被告商向征负担9198元,被告马根海负担3942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根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与商向征之间的《购车协议》是虚假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其将车辆租赁给商向征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三、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向征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马根海的《购车协议》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在看守所期间所签,其没有签日期,可见该《购车协议》系双方事后补签,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处罚,为虚假协议。马根海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商向征,存在一定过错,对商向征驾驶该机动车辆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马根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马根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