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龙冠羽与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冠羽,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国琳,徐朝和,陈舟,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冠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岜晓路。法定代表人龙冠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锦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徐朝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舟,个体户。一审第三人李敏,个体户。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冠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龙冠羽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张山,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游,一审第三人徐朝和的委托代理人钟启苏,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冠羽,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冠羽,一审第三人徐朝和、陈舟、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威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决定增加投资,分别于2006年下半年和2007年上半年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计划新增加投资400万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投资。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龙冠羽的出资比例为55%,徐朝和的出资比例为45%。截止2007年4月16日,股东新增投资实际到位为:龙冠羽3075050元,徐朝和与新股东廖琳芬共计320113元。新增加投资总额没有按要求全部到位。2007年4月13日,被告天威公司以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困难为由,向扶绥县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扶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还款100万元,2009年4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4月13日还款200万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天威公司将贷款中的300万元信汇至北海市万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由于部分股东没有对新增加的投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及时出资到位,为此,被告天威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一、龙冠羽应抽回投资款2683801元;二、根据已落实的贷款400万元,将300万元以购买蔗渣名义转到北海市万聚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三、股东龙冠羽有权抽回其投资款的本息,鉴于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先从本决议第二条之账户抽回250万元,剩余资金50万元回到公司账户后全体股东再商量其用途。被告天威公司向信用社贷款后,因经营资金困难无力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贷款,在400万元借款的偿还期将届满时,被告经与信用社协商,信用社要求被告必须先偿还400万元借款当中的至少40万元本金,同时本金200万元的借款必须在当年年内偿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无力偿还。为此,被告天威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归还40万元,余下360万元办理延期贷款申请;还款40万元按各股东占股比例出资,即龙冠羽22万元,徐朝和8万元,陈舟6万元,李敏4万元。2010年4月6日、4月9日,在各股东没有出资向信用社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就自己分别向信用社归还贷款22万元、18万元,合计40万元。2010年10月28日,为了解决信用社要求在年内还款200万元的问题,股东会决定,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决议没有明确支付利息及签订协议等事宜。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按35‰的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并于借款到期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天威公司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另原告诉称,被告天威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汇款客户回单。依该《借款协议书》之约定,被告应按30‰的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并于借款到期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汇款客户回单记载原告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认为,自己虽是被告股东,但原告就上述向被告出借的270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之间完全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现被告没有偿还到期的全部借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本金的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58748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分别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而作为公司股东的第三人认为,被告是股份经营公司,凡是公司重大经营事务均需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原告所诉的借款有部分没有经过股东会议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冠羽母子长期把控公司,掌握印章,公司经营和帐目非但不公开,而且有公司钱款转或存于其母子名下的情况,很难确定原告是否有拿公司的款项变相借给公司,搞假借款,更难确定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债务、是否还欠其母子债务情况。公司的不正常行为都是原告及其母亲韦文英操控所造成。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向股东公布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没有经股东会议报告和通过,一律不予认可,对这种情况,唯有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才能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龙冠羽借款给被告天威公司200万元,是经过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虽然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真正偿还贷款,但有偿还信用社贷款等的凭证为据,还款的数额与股东会议决议相符,证实了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威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归还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是按各股东占股比例出资还款,并具体明确了各股东还款的数额,其中,龙冠羽22万元,徐朝和8万元,陈舟6万元,李敏4万元。因此,股东的决议形成了各股东对公司所负此债务进行了分担,被告归还此贷款已成为股东之间的义务。原告在各股东没有出资向信用社还款的情况下,自己向信用社归还此贷款,既是履行了自己作为股东为公司应付的还款义务,又为其他股东向信用社支付了还款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项没有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对原告诉称的另外借给被告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的借款,由于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同意,也没有经过主管经营领导的同意,又没有具体明确的开支用途反映,不符合公司借款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对此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主张。由于股东会议没有讨论这方面的内容,第三人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全部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不符合一般性常理,对该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条款不予采信。但原告确实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对原告的实际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一般的民间借款的利息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较为合理。对第三人陈述的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需经过财务审计的主张,因是被告天威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抗辩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龙冠羽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龙冠羽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冠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被告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00元,原告龙冠羽负担6300元。上诉人龙冠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40万借款,被上诉人因拖欠信用社40万元贷款,上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代被上诉人偿还了这40万元,上诉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代为清偿,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该40万元债务,该笔借款依法应得到认定。二、关于3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和向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的《客户回单》,另有证人吴某、岑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30万元及对利率约定的事实,也应得到认定。三、关于20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已得到一审判决的确认,但对该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否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四笔借款,分别为22万元、18万元、200万元和30万元,合计270万元,都有相应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另有证人证言证实了借款的实际资金支付过程及用途,各笔借款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约定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58748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别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威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徐朝和陈述称,一审判决后,经进一步核实,上诉人确实借给被上诉人27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的本金为270万元。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上诉人是否借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龙冠羽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当天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天威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第三人徐朝和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包括这30万元在内应是270万元,应予改判。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作公司流动资金,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从用款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广西扶绥县天旺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的银行账号,该《借款协议书》上盖有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公章。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款项义务,该借款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2011年1月26日借款30万元不予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成立天旺公司的注册费用、刻公章费用、消防验收费、税金、执照年检费、公司主要负责人保险费等均由天威公司支付,2007—2009年间,两公司账户之间常有款项往来,天威公司也常从天旺公司的账户直接提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应是多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龙冠羽就其主张的22万元、18万元借款提供了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用于证明其分别于2010年4月6日、4月9日两次向被上诉人账号汇入共计4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拖欠信用社的贷款。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徐朝和、陈舟、李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股东会决议偿还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是按各股东占股比例出资,即龙冠羽22万元、徐朝和8万元、陈舟6万元、李敏4万元,但徐朝和、陈舟、李敏并没有按股东会决议出资,龙冠羽除按股东会决议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22万元外,还另代股东(本案一审第三人)徐朝和、陈舟、李敏出资18万元,所偿还的是天威公司对信用社所负之债务,从而形成了天威公司向龙冠羽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40万元不是公司向股东龙冠羽借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对200万元借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就其主张的30万元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书》、银行的《客户回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款已按协议约定转入天旺公司的账户,该借款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一审第三人徐朝和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了该笔借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虽然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对该笔借款认为未经股东会决定不予认可,但从陈舟在一审提交的2007—2009年间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出纳现金账、银行流水账显示,天旺公司的注册费用等均由天威公司出资,天威公司可以从天旺公司账户提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因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分别为22万元、18万元、200万元和30万元,合计270万元。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付问题。上诉人主张所有已到期的借款,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对于40万元借款,龙冠羽是在股东会形成决议后代为履行偿还天威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因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龙冠羽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天威公司偿还该借款。现龙冠羽主张天威公司偿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而因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龙冠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天威公司实际占用了该笔借款,兼顾公平原则,天威公司应当从龙冠羽代付完40万元贷款之日(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合理。对于200万元借款,上诉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禁止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因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扶南信用社到期借款,因此,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禁止范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决议对所借款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但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次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5‰,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自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其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自行与本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对其所收取的30万元应予返还,上诉人对于该笔款项应收取四倍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陈舟、李敏否认该借款真实发生和实际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其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诉人龙冠羽借款270万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龙冠羽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计;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0元,合计66200元,由上诉人龙冠羽负担6620元,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天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燕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