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何某、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何某,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被告何某,驾驶员。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8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975-3。法定代表人:王金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俊,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健,男,生于1988年1月30日,白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亚琳。原告崔某诉被告何某、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娥,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俊、谷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吕亚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渝A×××××(临牌)黄色五十铃货车从恩施往红岩方向行使,行至318国道1506KM+4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原告崔某撞伤,恩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经简单包扎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经诊断: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转往恩施市中心医院崔坝分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1月6日,经恩施南司鉴(2014)临鉴字第441号鉴定:“崔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务工休息日为115天(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经查,本案的肇事车辆渝A×××××(临牌)黄色五十铃货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主就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437.95元(不含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何某系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我单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举证的过程中逐一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答辩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庭审的举证过程中逐一进行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2014年7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的渝A×××××(临牌)黄色五十铃货车从恩施往红岩方向行使,当车行至318国道1506KM+400M处时,不慎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崔某撞到致伤。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崔坝中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渝A×××××(临牌)黄色五十铃货的车主为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在恩施市崔家坝镇中心卫生院经简单包扎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18117.21元,CT费225元。后原告崔某转往恩施市中心医院崔坝分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用2180.0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崔某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15天(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崔某后期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2280元。原告崔某为农业户籍,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湖北高路油站经营有限公司恩施服务区加油站上班,月劳动报酬为2375元。后原告注册了恩施市玖路机车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城区内从事电动车批发、零售等。原告父母为78、83岁,均为农业户口,其婚后共生育子女7人,现均为赡养义务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则由何某所雇请的公司即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8117.21元+2180.08元+225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36)。4、护理费,26008÷365×(27+36)。5、残疾赔偿金,22906×20×10%。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人民币2375元,原告按照银行收入流水计算也符合规定。就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明确了误工时间为115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2107.46+2289.29+2776.67+2377.7+2274.88)÷150×(27+36+115)。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280×5×10%÷7,母:6280×5×10%÷7。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28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942.6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22161.26元,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均由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2942.66元,以上共计72942.66元;(以上款项汇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开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2161.26,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24441.26元;(以上款项汇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市支行营业部;开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被告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