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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子兑旺与灵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兑旺,灵川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灵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子兑旺。被告灵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行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喜生,灵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全细付,灵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一般代理。原告李子兑旺不服灵川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086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兑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喜生、全细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李子兑旺作出了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08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子兑旺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不听劝阻,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扰乱了该地区的单位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李子兑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二、执法程序类、认定事实类: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李子兑旺涉嫌违法的行为后依法受案调查;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李子兑旺在处罚前进行告知;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综合材料,证明被告治安大队的调查结论及处罚意见,以及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处罚的经过;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李子兑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当事人;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李子兑旺被依法送至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李子兑旺被依法拘留的情况告知了其家属;以上1-6项证据为办案程序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原告李子兑旺的相片与户籍证明,证明违法嫌疑人(即原告李子兑旺)的身份情况;8、办案说明,证明违法嫌疑人(即原告李子兑旺)与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中的李旺身份一致,但因现场远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北京警方没有移交原告李子兑旺违法时现场的相关情况,因而无法获取现场的相关证据;9、证人询问笔录(苏爱武、李建玉、曾幼聪、胡振华、于志葵),证实原告李子兑旺违规上访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原告李子兑旺的到案情况;11、对违法嫌疑人(即原告李子兑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李子兑旺去到北京上访的事实;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李子兑旺的两份训诫书,证明原告李子兑旺违法上访的事实;以上7-12项证据证明原告李子兑旺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类:1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到北京上访是无奈之举,而且到了北京后不久,就被当地民警送到了北京市马家楼救助服务中心,几天后就被灵川县接访人员接回桂林,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告等人并没有进入任何单位闹事,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1、确认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子兑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关于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尧山校区建设用地群众信访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政府十几年没有解决原告等农民的征地补偿和安置问题,农民有权进行正常上访以及原告等人此次上访的理由和目的。被告灵川县公安局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二、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接警后依法调查、询问证人、收集核实证据,并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李子兑旺等人声称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不是事实,原告李子兑旺伙同李子兑娣、李子兑秀、黄冬林、李四荣、唐玉娥、陆召兰共七人于2015年1月1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处以训诫后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服务中心;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子兑旺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再次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服务中心,直到被我县接访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李子兑旺等人在北京市连续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已经涉嫌违法,并且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原告李子兑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应当驳回原告李子兑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权类的证据和认定事实类中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类的证据(即证据1-6)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类的其余证据(即证据8-12)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李子兑旺涉嫌非法上访并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类的证据(即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没有被告声称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合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法定职权类证据及认定事实类中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执法程序类的证据(即证据1-6),是被告依法制作的办案程序性文书,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认定事实类的证据(即证据8-12),是被告依法收集或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适用法律类的证据(即证据13),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联系,系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处理的实体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子兑旺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2日从桂林乘火车至北京市,2015年1月13日下午和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李子兑旺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告知其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并将其带至北京市马家楼服务中心。灵川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灵川县后,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李子兑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1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08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子兑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中的李旺与本案李子兑旺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被告灵川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李子兑旺以政府未妥善处理征地补偿和安置问题为由,不听劝阻,两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单位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有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兑旺要求确认被告灵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灵公行罚决字(2015)0008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子兑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审 判 员  王小琳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