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广全与汤先文、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全,汤先文,刘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58号原告:刘广全,男。被告:汤先文(又名汤轩文),男。被告:刘兰英,女。原告刘广全诉被告汤先文、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全、被告汤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全诉称,被告汤先文经营一造纸厂,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24800元(该款于2014年元月30日支付1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153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上述几笔借款均系两被告共同经营造纸厂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先文归还欠款99100元;2、被告汤先文支付6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先文辩称,我只借原告本金4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被告刘兰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先文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0‰。因被告从2010年年初起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即公历2012年1月22日)止仅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汤先文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就上述期间所欠剩余利息2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广全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01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汤先文就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2年农历12月29日止(即公历2013年2月9日)所欠剩余利息(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广全现金壹万伍仟叁佰元正(15300元)”。同日,被告汤先文就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广全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农历201229/12—201330/12每个月利息(1200元)”;原告则将先前借条交还被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儿子支付利息1000元并在金额为24800元的欠条的左下部加注“2014年1月30日﹤付10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汤先文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两张、被告汤先文提供的离婚登记信息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先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被告汤先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汤先文应当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汤先文就涉案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0.00‰,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被告汤先文先后共出具利息欠条两张,欠条上利息金额均有明确的计算根据(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0‰、计息起止时间),可予支持。两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2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先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先文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汤先文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汤先文以“只借原告本金4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汤先文还以“不记得24800元、15300元利息是怎样算出来的”来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不但原告庭审分别陈述了利息欠条24800元、15300元的计算根据,而且加上被告汤先文已付部分利息,总数与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00‰计算的利息金额大致吻合,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先文、刘兰英返还原告刘广全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00‰计算的利息457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00‰计算。二、被告汤先文、刘兰英支付原告刘广全利息39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刘广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汤先文、刘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