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智帏诉张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帏,张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范智帏,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委托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张茜,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张远,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范智帏诉被告张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帏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宏,被告张茜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智帏诉称:被告经营开远市滇远糖业加工厂,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该厂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原料款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供给生产原料(白糖)共80吨,单价3920元/吨计算,原料货款共计313600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用于定货。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又分两次将货款20万元、63600元分别付至被告账户。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在收到定金及货款后,根本没有购买原材料,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才承认未购货的事实。为此,被告被迫退还原告货款21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无法交货欠原告货款的收条一份。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开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退还已付货款242600元,共计34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茜辩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答辩人正常经营的开远市滇远糖业加工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欲将加工厂交给被答辩人经营,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接手经营。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答辩人向答辩人帮原告购买白糖,答辩人同意后,原告将5万元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同日答辩人张茜、原告、范XX(原告父亲)和李XX开车到河口找到白糖供货商,和供货商谈好供货及付款方式后,张茜将5万元打给供货商,还有剩余货款263600元,但范XX、范智帏父子要将货款打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将货款打给供货商,由于供货商因其他原因被河口县公安局抓了,因此货未及时供应,范XX、范智帏父子多次找张茜吵闹,答辩人被吵得心烦就自己拿了7.5万元给范XX,但范XX、范智帏父子继续找答辩人吵闹。对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支付242600元给原告。在《承包合同》第6条中约定:在承包期间进货的货款由乙方负责支付。本次进货是原告自己与供应商谈定的,只不过货款从答辩人手里转了一下,货款已经付给供货商,供货不及时不是答辩人的错,原告应找供货商要回货款。答辩人即使支付也只应支付242600元给原告。答辩人签下的收条,是双方对归还货款的一个结算,因此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清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范智帏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能向原告供给原料的事实。2、定金收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料并支付定金、货款的事实,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口头约定,无法交货的事实。3、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根本没有买货。被告张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茜对原告范智帏提交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是对张茜的资金去向说明买糖货款除了定金5万元是张茜打款外,其它货款是由张茜在河口的朋友支付的,所以张茜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自己支配。本院认为,原告范智帏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两份证据互相印证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明细,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范智帏与开远市滇远糖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范智帏)承包开远市滇远糖业加工厂,承包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甲方(开远市滇远糖业加工厂)提供厂地、厂房、生产冰糖设备以及无形资产。甲乙双方均可提供原材料,若甲方提供工厂内原材料,负责安全送达工厂内,乙方给予甲方每吨50元利润,包括工资在内。甲方提供原材料有损失或没有到达工厂,由甲方全部赔偿。在承包期间进货的货款由乙方负责支付,销售产品的货款只由乙方收回。乙方在正常生产经营下支付甲方净利润的30%作为承包费(若承包期间无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无利润,则无需支付甲方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5日,张茜收取范智帏订货的定金50000元,并向范智帏出具了收条,明确:张茜收到范智帏定金5万元用于订货。同月16日张茜收取范智帏货款242600元。收款后,张茜未按约定向范智帏交付货物,经范智帏催款,张茜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了收条,明确:张茜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范智帏242600元货款,因无法交货,张茜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等内容。但张茜向范智帏退还了21000元货款后未再返还款项,范智帏向张茜催要定金、剩余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1、被告张茜是否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被告张茜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242600元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张茜是否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被告张茜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并出具了收条明确定金性质,张茜收受定金后,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茜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收条是不能供货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定金不应额外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对收条含有定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张茜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242600元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给供货商应由供货商退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茜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在未按约定供货情况下,原、被告均认可退过货款的事实,故应由被告张茜承担退款及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张茜对已经向原告退还71000元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退还2100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定金、货款后,未按约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告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货款,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返还货款2426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货款并出具收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智帏货款242600元。二、被告张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智帏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元,减半收取3219.5元,由被告张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文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