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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顾育昌与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育昌,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3号原告顾育昌。委托代理人宋本高,高邮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顾育昌与被告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由审判员杨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育昌的委托代理人宋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焊剂265袋,计人民币16960元,未付款。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潘总在入库单中签字“同意支付1696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购买焊剂265袋,合计16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入库单一份予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育昌人民币16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恒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