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润琴,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琴、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被告入赘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02年4月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造成性格、观念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碎小事吵闹不休,甚至打架,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但被告依旧和原告及家人吵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仍然和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2014)岳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及和平乡太平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储某辩称:对和原告缔结婚姻、婚生子女及入赘均无异议,但对婚姻关系改善有异议。原、被告自2013年并没有争吵的事实,被告并不希望离婚,如若判离,被告希望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由于被告系入赘女婿,被告对共同建设的房屋仍然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对山场仍然享有经营权。和原告的夫妻关系到了今天这个地步,被告亦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但不同意离婚。储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被告对证据形式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正月,被告按照农村乡俗入赘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2年4月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2013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又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焦某甲与储某自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储某亦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焦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征询婚生女焦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焦某甲一起生活,故本院根据焦某乙的意见并结合焦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焦某乙应由焦某甲抚养为宜;焦某甲亦表示愿独自负担焦某乙抚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焦某甲主张因做房屋对外有债务40000元,储某不予认可,焦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二、婚生女焦某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焦某甲自行负担至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