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道祥与方海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祥,方海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朱道祥,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方海霞,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道祥诉被告方海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霞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祥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并结婚,1996年生下一子名朱方航。2008年以后,被告经常借口回娘家或回姐姐家而外出,很长时间以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加入了邪教,但经原告劝说,被告保证不再加入邪教。但是2012年开始,被告总是很晚都不回家,经原告追问,才知道被告又加入了邪教“全能神”,还向原告宣传邪教思想。为此,原告曾向同安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反而为了方便宣传邪教而要求与原告离婚,更以外出不归相威胁。被告先后三次离家出走,第三次是2014年7月离开,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将上班的工资交被告保管,被告将钱都用于邪教宣传,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道祥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安庆同安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做任何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同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双方生下一子名叫朱方航。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比较和谐。从2008年开始,被告方海霞因参加邪教活动,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7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消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原告朱道祥作为被告方海霞的丈夫,在被告因受人蛊惑而从事相关邪教宣传活动后,应该更加关心被告,更应该从各方面劝说、引导和帮助被告走出歧途,回归正常生活,而不是简单的以离婚来逃避现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损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存在,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存在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道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伟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