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霞风与周军、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霞风,周军,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许霞风。法定代理人孙长华(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周军(第一被告)。被告郭建华(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克祥。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第四被告)。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夏亮。原告许霞风诉被告周军、被告郭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霞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周军、被告郭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霞风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丹路路口西侧3米处,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致使原告沿嘉松中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此,被该车辆吊臂挂钩撞击头部,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四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3,525.70元(含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总计262,265.7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军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中治疗结束后的发票,不认可;护工费无异议;陪客椅收据不认可;卫生用品无异议;误工费,若无工资签收单则不认可;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律师费依法判决;交通费及衣物损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建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是我聘用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中治疗结束后的发票,不认可;护工费无异议;陪客椅收据不认可;卫生用品无异议;误工费,若无工资签收单则不认可;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律师费依法判决;交通费及衣物损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过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中所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车辆及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医药费中治疗结束后的发票,不认可;护工费无异议;陪客椅收据不认可;卫生用品无异议;误工费,若无工资签收单则不认可;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及衣物损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松中路华丹路路口西3米处向西转弯,适遇原告沿嘉松中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因第一被告驾驶疏忽,致车辆吊臂挂钩撞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第四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5天,共花去医药费31,826.69元(含救护费200元、卫生用品费85元)。另原告支付陪客椅费7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霞风于2014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许霞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许霞风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皖A55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费发票、陪客椅收据、护工费发票、卫生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1,200元,提供了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按2,800元/月*4个月计算;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认为若无工资签收单则不认可。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认为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四被告认为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1,826.6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本院确认3,780元,原告在医药费中主张的护工费已一并计入在内;五、误工费1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254,746.6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34,646.69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一、陪客椅费7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6,0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的已付款30,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23,930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霞风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霞风134,646.69元;三、原告许霞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建华2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3.99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许霞风负担235.87元,被告郭建华负担2,38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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