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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礼明,黄臻,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6号原告彭礼明,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臻,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何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彭礼明诉被告黄臻、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礼明及委托代理人龚锡和,被告黄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礼明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以上两笔款项。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15200元,共计275200元。被告黄臻辩称,对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2012年10月份,月息20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到2012年10月份,每月付利息1200元。被告黄臻与何梅于1991年4月结婚,2011年12月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臻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约定了月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虽然以被告黄臻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臻与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臻之间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为此,被告黄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臻、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礼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15200元,共计27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