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顺与被告戴艳、刘峻、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顺,戴艳,刘峻,张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福顺,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戴艳,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峻,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宝珍,女,1937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福顺诉被告戴艳、刘峻、张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顺、被告刘峻、张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顺诉称,被告戴艳、刘峻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戴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宝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戴艳、刘峻归还借款人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每月1%计算),被告张宝珍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戴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峻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戴艳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戴艳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其已与被告戴艳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珍辩称,担保属实,其女儿被告戴艳所欠债务较多,其已帮还了部分,现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归还,其将与被告戴艳协商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艳以与他人合办企业为由,向原告张福顺借款50000元,原告提出让其丈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戴艳明确告知被告刘峻不同意其办厂,后其母亲被告张宝珍表示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同意借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戴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福顺人民币50000元,借期半年,到期归还,利息1分”,被告张宝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宝珍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纠纷。另查,被告戴艳、刘峻于199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戴艳长期且多次赌博,虽经公安机关处罚教育,仍屡教不改,被告刘峻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高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刘峻、张宝珍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艳、张宝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戴艳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宝珍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刘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戴艳曾明确告知被告刘峻不同意借款合办企业,故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福顺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宝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戴艳、被告张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