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贤智与刘正华、汤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贤智,刘正华,汤瑞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贾贤智,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华,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汤瑞雷,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贾贤智与被告刘正华、汤瑞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贤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华、汤瑞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贤智诉称:刘正华与汤瑞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5%,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若本合同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之后两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1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为101600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有房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正华、汤瑞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正华与汤瑞雷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刘正华、汤瑞雷与贾贤智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正华、汤瑞雷以两人共有的房产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室(产权证号:合产*)向贾贤智抵押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还款日期与方式为2012年9月2日以现金方式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5%。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期内所签借据约定的本金、利息、居间费用、咨询费,以及贾贤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若合同期限届满,刘正华、汤瑞雷未能全部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贾贤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贾贤智优先受偿等。合同签订后,贾贤智按照约定向刘正华、汤瑞雷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合产字第*号)。合同履行期间,刘正华、汤瑞雷仅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贾贤智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正华、汤瑞雷偿还借款,因刘正华、汤瑞雷下落不明,贾贤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告贾贤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正华、汤瑞雷与贾贤智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贾贤智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正华、汤瑞雷提供了借款,刘正华、汤瑞雷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贾贤智要求刘正华、汤瑞雷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月息5%过高,诉讼中贾贤智自愿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刘正华、汤瑞雷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被告刘正华与汤瑞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华与汤瑞雷偿还原告贾贤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另扣除刘正华、汤瑞雷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贾贤智对被告刘正华与汤瑞雷共有房屋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室(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刘正华与汤瑞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30元,由刘正华与汤瑞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