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俊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可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陶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