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缪芝庆与王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芝庆,王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号原告:缪芝庆。被告:王如辉。原告缪芝庆与被告王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芝庆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汽车被抵押需用资金取回,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如辉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如辉向原告缪芝庆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如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鉴于被告王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如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如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芝庆借款2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如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