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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红梅与胡玉琳、蔡永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琳,姚红梅,蔡永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琳,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审被告:蔡永胜,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昌吉市。上诉人胡玉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7月1日,被告蔡永胜与新疆东方环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蔡永胜购买该公司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面积82.3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05696元,优惠后价款为95086元。2004年12月17日,被告蔡永胜与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蔡永胜向该行申请住房贷款93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用此套住房作抵押。被告与中国银行昌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后,每月按约定向该行偿还贷款。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永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之前的银行按揭款及相关手续费34291元交付给被告,剩余按揭款由原告继续缴纳,直至解押以后,原告与被告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蔡永胜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就将34291元交付给被告蔡永胜,被告蔡永胜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后由原告一直缴纳房屋按揭款,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最后一笔房款48300元还清以后,由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出具房屋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被告蔡永生在银行的93000元已全部还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至今不予办理。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胡玉琳向本院提出与被告蔡永胜离婚,被告蔡永胜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缺席作出(2010)昌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玉琳与被告蔡永胜离婚。对二被告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在该判决中未提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永胜2007年9月1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之前的银行按揭款及相关手续费34291元交付给被告,剩余按揭款由原告继续缴纳,直至解押以后,原告与被告再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蔡永胜签订协议以后,原告就将34291元交付给被告蔡永胜,被告蔡永胜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原告。后由原告一直缴纳房屋按揭款,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最后一笔房款48300元还清后,由中国银行昌吉州分行出具房屋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被告蔡永胜在银行的93000元已全部还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自己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被告胡玉琳辩解的其并不知房屋被卖的意见,不予采信,因为通过证人王俊文的证言可以得知,在给原告卖房子的时候,被告胡玉琳是在场的,并且是其与原告把二被告已支付的按揭款计算出来以后,由原告支付的。另外在2010年4月1日,被告胡玉琳向昌吉市法院提出与被告蔡永胜离婚时,也未向法院提及此套房屋的事情。从向原告卖房至今已有七年时间,被告胡玉琳不可能不知情。故,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蔡永胜、被告胡玉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红梅办理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胡玉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位于昌吉市富城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上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原审被告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处分行为应为无效。3、证人和被上诉人姚红梅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出售该住房。4、被上诉人明知房产登记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名下,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玉琳与原审被告蔡永胜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胡玉琳与原审被告蔡永胜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04年购买讼争房屋并将房屋抵押办理按揭后,于2007年由蔡永胜与被上诉人姚红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姚红梅支付相应款项后负责继续缴纳剩余按揭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至诉讼已七年,上诉人胡玉琳现上诉认为其不知道转让一事有违常理;其次,2010年上诉人胡玉琳与原审被告蔡永胜因离婚诉至法院,双方亦未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收益提出请求,说明双方对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形成共识;第三,根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姚红梅提交的证人王俊文的证词亦可印证上诉人胡玉琳对房屋转让是知晓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胡玉琳以其本人不知情、系原审被告蔡永胜单方处分房屋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胡玉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审 判 员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