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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74号原告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刘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202号。法定代表人傅瑶。原告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赛公司)与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赛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采购一批圆钢,通过互联网渠道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代理南钢的型材,可以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南钢的钢材,牌号为Q500D,规格为30*6000,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工厂,经原告检验合格15日内,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依约在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供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预付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30*6000的高强度钢,钢厂为南钢,数量为7吨,价格为3650元/吨,交货期限为9月26日;供方按需方要求代办运输;合同生效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为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为:预付1万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之日,款到合同立即生效,其余货款货到后由第三方检测,检测合格后付清。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万元,汇款附言注明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是在网上认识的,双方通过QQ软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在拟定好的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回传给被告,原告还提供了其2014年9月24日、26日员工徐某某(用户网名为“很OK的男人”)与被告员工(用户网名为“谁颠覆了我灵魂”)的QQ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名为“谁颠覆了我灵魂”的用户将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照片发给原告员工,原告员工与其订立合同,多次要求其发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网银回单凭证、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迟延履行发货义务,至今都未能依约发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应当将收到的1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百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江苏优赛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万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百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