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胡寿锋,张玉琴,邵康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亨哈大厦。负责人:王周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寿锋。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通济街13号。法定代表人:邵康崇。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区镇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被告:胡寿锋。被告:张玉琴。被告:邵康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胡寿锋、张玉琴、邵康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