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常远良、杨思纯(实习),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及辩护人常远良、杨思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被告人许某驾驶租用的白色宝马3系轿车到海盐县武原街道秀水路路旁,冒充来大陆经商的香港人,虚构境外银行卡无法取款等理由,以高回报为诱饵,骗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9900元。诈骗得款后,被告人许某将赃款交由被告人张某保管,被告人张某明知该款项系诈骗所得仍予以保管,并共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制作、截取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诈骗作案1起,骗得他人现金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保管并共同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前科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张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