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庆凤诉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餐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庆凤,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屈庆凤,女,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皓圆,系原告屈庆凤侄子。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功强,系该校校长。原告屈庆凤诉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庆凤委托代理人张皓圆、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下学期至2011年,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在我家经营的“迎运酒楼”用餐。后经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餐饮费用46177元。经我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餐饮费用4617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4份;2、屈庆凤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并非故意拖欠餐饮费,已经分三次偿还部分费用,现在实际剩余餐饮费39457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6177元。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下学期至2011年,被告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在原告屈庆凤所经营的迎运酒楼用餐。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对2009年下学期餐饮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25745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7月27日对2010年春季餐饮费经结算,出具1696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诉讼费5220元,此次尚欠余款11740元。2010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1259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出具10713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被告已经支付餐饮费5000元及3500元的摩托车费用,后又支付1500元,此次尚欠余款713元。四张欠条均加盖了学校公章与经办人张锦贵的个人签章。被告与原告共结算四次,尚欠餐饮费用共计39457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纷争。后屈庆凤认可了学校欠餐饮费余款39457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在原告屈庆凤所经营的“迎运酒楼”消费,并出具加盖学校公章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四次结算,被告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尚欠原告屈庆凤餐饮费39457元,原告与被告当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餐饮费用394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屈庆凤餐饮费39457元;二、驳回原告屈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孙铁铺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