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莫盛军、刘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盛军,刘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盛军,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07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海波(曾用名刘大弟),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02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桂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6月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至本市拱墅区泰嘉园邻聚里餐厅,由被告人刘海波动手、被告人莫盛军作遮挡从被害人朱某的上衣口袋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161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后予以销赃,赃款被花用。2015年1月6日晚18时50分许,二被告人至本市余杭区西溪印象城星巴克咖啡店收银台前,窃得被害人许某口袋中价值人民币5309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随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学院路151号如家酒店302房间抓获二被告人,并查扣涉案苹果6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许某)、镊子1把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许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盛军、刘海波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盛军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是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1161元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