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岭与罗春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岭,罗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王岭,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罗春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岭与被告罗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岭诉称:2014年4月14日,债务人罗春龙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有汇款单。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却每次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迟迟不愿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岭与被告罗春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罗春龙以车子出了事故为由,通过电话向原告王岭提出借款5000元。原告王岭接听电话后,从自己农村商业银行6228671117813155卡中取出5000元,按照被告罗春龙的请求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到被告罗春龙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6530018542392卡中。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再后,原告王岭多次催收被告罗春龙返还借款,但被告罗春龙总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原告王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录音光盘、电话录音的书面摘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岭将款5000元借与被告罗春龙,故原告王岭与被告罗春龙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王岭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罗春龙偿还,但应当给被告罗春龙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罗春龙经原告王岭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自催收之日起要求被告罗春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王岭自愿只主张利息150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表现,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春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岭垫付,限被告罗春龙在兑现标的款时迳付原告王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