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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长迎与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迎,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吴长迎。委托代理人:赵莹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盛宇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敏。委托代理人:张扬,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莹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的分公司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黎东眼镜分公司)聘用原告担任人资行政管理中心行政部门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底薪7000元。原告入职第二日即提出与黎东眼镜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条件协商不成,黎东眼镜分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初,黎东眼镜分公司要求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填写员工辞职单,否则不结算工资。因黎东眼镜分公司的上述无理要求及其规章制度存在违法情形,有损劳动者合法权益,黎东眼镜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加点情况,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黎东眼镜分公司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为每月346元,黎东眼镜分公司在2013年3月份、4月份合计多扣原告4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4日至9月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3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2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6380元及拒付加班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095元;4、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的代缴社保五险个人承担费用4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原告系自愿辞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有加班,但被告已经在支付工资时对加班费进行结算;4、若查证属实,被告多扣的社会保险费426元,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黎东眼镜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2013年3月4日,原告入职黎东眼镜分公司担任人资行政管理中心行政部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底薪7000元。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订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2013年8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填写了一份《员工辞职单》,辞职原告处载明:因不能接受公司某些规章制度的某些条款,故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此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须知》第四条载明:被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超过规定时间上班按加班计算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在该《员工须知》承诺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黎东眼镜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被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员工须知、员工辞职单、工作交接清单、考勤汇总表、社保关系转移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工资的争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被告签名,故原告主张双方对劳动条件未协商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部分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辞职,其是被迫在《员工辞职单》上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辞职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拒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理由如下:1、根据《员工须知》记载,被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5小时,超过规定时间上班按加班计算工资。原告入职时对上述作息时间已明知,且双方约定的工资较高,已考虑适当的加班因素。2、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来看,上面未有原告加班的记载,因上述考勤汇总表均由原告签字,原告知晓其每月上班的26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其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拒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多扣的代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鹿劳仲案字(2014)第342号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扣为原告代缴的社保五险个人承担费用426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黎东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多扣为原告吴长迎代缴的社保五险个人承担费用426元;驳回原告吴长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