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应毓荣与李超、朱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应毓荣,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国友,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应毓荣与被告李超、朱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学军、余婷,被告李超、朱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毓荣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超驾驶皖A×××××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朱国友为该车所有人)沿泗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忠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应毓荣驾驶的皖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治疗已基本康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4.8元,误工费2067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5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92544.8元。被告李超、朱国友辩称:我们是父子关系,车子是朱国友的,因车辆没有年审,所以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朱国友并不知情,故与朱国友无关。我们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事故认定书我们并没有签字,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我们只认可原告在二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发票,对乡村医院出具的发票均不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主张过高,车子并没有报废,我们只认可维修的费用,以维修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7时40分左右,李超驾驶其父亲朱国友所有的皖A×××××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泗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忠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应毓荣驾驶皖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皖A×××××号摩托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致李超、应毓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应毓荣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2014年8月13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41887.8元,购买一副拐杖花费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应毓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应毓荣建议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李超驾驶的皖A×××××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认定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毓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穿鞋子在事故中毁损,购买于2013年10月12日,价格380元。原告同时在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瑶海分公司、合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站分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410元、1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购鞋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使得原告应毓荣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救济,依法应由李超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国友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由李超、朱国友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41947.8元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证实,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月工资3080元,误工期120日,误工费为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30元/天,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0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仅系损坏,原告称车辆灭失以购买价格4580元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修理后另行主张修理费;事故导致原告左足受伤,所穿鞋子毁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85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酌情认定被告承担925元,上述合计67282.8元,扣除李超、朱国友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47282.8元由被告李超、朱国友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朱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应毓荣472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李超、朱国友负担750元,原告应毓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