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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第*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7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与王某(已作行政处罚)入住双峰县城紫鑫宾馆。2014年12月26日由彭某支付开房费用入住在紫鑫宾馆300房间。12月26日下午,彭某的朋友“阿强”(待查)也来到该房间,12月27日凌晨,彭某又叫来周某、邓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到该房间玩。2014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彭某容留周某、邓某、“阿强”、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300房间以烫烧的方式轮流吸食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结账凭证、尿样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周某、邓某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