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可。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可是南山区某保安员,被害人曹某乐、刘某、万某、赵某锋、梁某均是深圳市某快递公司员工。2014年9月27日10时许,在南山区前海路某花园小区门口,被害人曹某乐与被告人张某可因存放快递邮件发生纠纷,互相拉扯。随后张某可通过对讲机及手机叫来某花园小区的多名保安员来到小区门口,被害人刘某、万某、赵某锋、梁某等人亦赶到现场,张某可及其保安同事用钢管等工具对曹某乐等快递公司员工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乐、刘某、万某、赵某锋、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可于2014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可家属与被害人曹某乐、万某、赵某锋、梁某签订民事补偿协议书,被害人曹某乐、万某、赵某锋、梁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贾某、叶某文、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乐、万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可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黄某伦,被害人曹某乐、刘某,被告人张某可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可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可已取得被害人曹某乐、万某、赵某锋、梁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