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经开区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内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废铁、铜线及小马达等物品,其中所盗废铁卖得赃款600余元,铜线卖得赃款200元,小马达卖得赃款400元。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11月3日凌晨,李某甲在南昌市经开区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内盗窃13KW电机两台,后李某甲将所盗赃物运往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附近一废品收购店,在销赃时被抓获。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辩称,涉案两台电机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经开区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内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废铁、铜线及小马达等物品,其中所盗废铁卖得赃款600余元,铜线卖得赃款200元,小马达卖得赃款400元。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660元。2014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昌经开区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内盗得13KW电机两台,后李某甲将所盗赃物运往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附近一废品收购店,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两台电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单位。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台电机价值人民币73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废铁价值人民币660元,涉案电机两台价值人民币7300元。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其所在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多次被盗,共被盗了1000多斤废铁、5、6个小型电机马达、废铜300多公斤,2014年11月3日被盗了两台电机。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被盗了两台电机马达,且最近公司被盗了多次,主要有很多有色金属铜。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有一名男子前后三次来到其在南齿高架桥旁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卖废铁,共有700斤左右的废铁,其给了该男子400余元。5、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其在东湖区董家窑附近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卖类似马达的东西,其没有收,后该男子被巡逻的警察抓住了。该男子以前到其店里卖过铜线和像电机一样的东西,其分别给了该男子200元、100元。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在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盗得两块像马达一样的废铁,后其将该废铁运至东湖区董家窑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警察抓住了。其在两个月内,多次到上述公司盗窃,共盗得废铁一千一二百斤、电线六七米、类似马达的物品五六个,其以600余元的价格将废铁销赃至南齿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分别以200余元、400余元的价格将电线里的铜线、马达销赃至董家窑附近的废品收购店。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闵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系向其出售废品的人,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乙系收购其出售废品的废品店老板。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现场结果与公司工作人员所说的情况相符。9、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赃物的表面特征。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机马达两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6月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涉案两台电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对涉案两台电机的鉴定,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结论,被告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单位金迪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