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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2日止。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底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初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后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其家中容留张某、李某、王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其家中容留杜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李某、张某、杜某证实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们吸食冰毒的事实;(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12月份,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有吸食毒品嫌疑,遂将其叫至公安机关询问。经询问,被告人孙某供述了自2014年8月份以来在其家中多次容留李某等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孙某以及杜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王某、张某、李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阴性;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孙某等人吸食毒品时使用的工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部分人员未找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