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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玉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宇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陈宇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玉巧,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宇朝,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李玉巧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陈宇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巧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和被告陈宇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巧诉称,被告陈宇朝于2013年11月1日驾驶小型客车沿长店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由北向南准备转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宇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70余天,花去医疗费47882.51元,被告仅付了43000元。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46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宇朝辩称,该已垫付的43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玉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投保单三页,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共26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0页,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情况;5、车损鉴定书和定损单、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457元,支出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共2319元;7、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母亲1人,兄妹3人,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汤小艳的情况;9、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时称,对证据1、2、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原告出院后两个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宇朝质证时称,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二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宇朝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宇朝驾驶小型客车沿长店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准备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玉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宇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巧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76天,支付医疗费47882.51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广泛挤压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并陪护一人。8、建议骨折愈合一年半至两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9、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孟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5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支出交通费8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宇朝已垫付赔偿款43000元。原告兄妹三人,哥哥李玉虎,弟弟李玉平,母亲郭敬兰,女儿汤小艳,五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郭敬兰出生于1928年8月21日,原告女儿汤小艳出生于1998年10月7日。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玉巧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宇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宇朝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陈宇朝予以赔偿。��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82.51元;误工费9112.74元(24457元/年÷365天×(76天+60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36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酌定为136天为宜】;护理费10820.75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交通费80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728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年×10%÷2人)】;车辆损失费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2913.40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37元应由被告���宇朝承担,因被告陈宇朝已给付原告43000元,故被告陈宇朝多垫付给原告的费用40763元(43000元-700元-1537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该407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陈宇朝。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玉巧各项损失共计52150.408元(92913.408元-40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巧各项损失52150.40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宇朝承担(该2237元被告陈宇朝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人民陪审员  王世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