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江北办。被告陈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此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被告尚能尽到一点家庭义务,俩人关系较好,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渐渐沾染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大男子主义思想膨胀,不顾家庭,常打人骂人,竟然辱骂原告父母,对原告及其家人极为贬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了孩子原告只有一再忍让,但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本应及时悔过,好好修复夫妻感情,但被告任然我行我素,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其所作所为已经使原告完全丧失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聊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甲,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于2014年9月份分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后,自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隔阂,并非系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目前暂时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互相支持,多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