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新疆华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华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868167-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华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68961-8,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30号时代广场小区A栋29座J层。法定代表人:林庆祥,该公司董事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新疆华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华宏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15356.25元(其中本金113750元,执行费1606.2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