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行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增道与申请执行邱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增道,邱荣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90号申请执行人黄增道,男,5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邱荣道,男,5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申请执行人黄增道与被执行人邱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邱荣道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邱荣道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32号的房屋已抵押贷款且被限制登记。被执行人邱荣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荣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增道亦未提供��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黄增道的债权本金3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用797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