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虞某某诉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虞某某,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邱某甲,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月14日在荣县正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和子女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后个人继承40000元财产投入房屋修建。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属实,如房屋赠予子女所有,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全案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1998年1月14日在荣县正紫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现阶段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相互帮助、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治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