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行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男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泉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共同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瑞红、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阳环城路太阳能路灯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路灯总套数为1287基杆,合同总金额为16573213.8元,合同付款期限为27个月,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5%,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0日前再付合同金额的35%,第三次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工期:原告须在2012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路灯的安装调试。违约责任:原告须按约定工期保质保量完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工期延误造成付款迟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当在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所规定的路灯供货和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并邀请被告如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也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然而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对合同规定的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第三次付款4971964.14元到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971964.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2米太阳能路灯,并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具体配置进行约定,合同数量1287基杆,单价12877.4元,合同总金额16573213.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付款期为27个月,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合同金额的35%,第二次于2013年12月20日前再付合同金额的35%,第三次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的,就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朝阳市外环路路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太阳能路灯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原告497196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太阳能路灯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971964.14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71946.1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低,应依法予以调整,应从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欠款4971964.14元;二、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971964.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95元,由被告辽宁朝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