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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流河、青海民族用品厂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流河,青海民族用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流河,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原系青海省民族用品厂法定代表人,住西宁市城西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晓东,北京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青海民族用品厂,单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平。原审诉讼代表人王卫平,男,汉族,1960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青海民族用品厂法定代表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民族用品厂、被告人张流河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以(2014)宁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青海民族用品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流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张流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全体合议庭成员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马���兰、徐苗苗参加会议,张流何的辩护人李建民、曹晓东亦参加了会议。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张流河,听取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青海民族用品厂、上诉人张流河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留成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富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