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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8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兆雅镇经S307线往泸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清源酒厂附���时与正在公路上捡拾蔬菜的被害人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8万元。本案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公开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证人谢某乙、���某丙、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其他具体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