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孙国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孙国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该社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泽,该社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国滨,女,汉族,住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宁信用社)与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宾馆)、孙国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德、雍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宾馆、孙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和吴忠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中宁信用社向吴忠宾馆发放授信贷款3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利率9.75‰,按季度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执行14.625‰。中宁信用社与吴忠宾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用其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宁信用社还与孙国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国滨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宁信用社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吴忠宾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息义务,经中宁信用社多次催收,吴忠宾馆仍未清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支付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和支付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的规定,中宁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吴忠宾馆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宁信用社请求:1.解除中宁信用社与吴忠宾馆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吴忠宾馆立即清偿中宁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1723376.7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36723376.74元,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利息;3.判令中宁信用社对吴忠宾馆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抵押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孙国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吴忠宾馆、孙国滨负担。原告中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中宁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中宁信用社主体资格适格;2.《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与吴忠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吴忠宾馆向中宁信用社借款3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与吴忠宾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忠宾馆用其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吴忠宾馆营业执照、孙国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明、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主体资格真实有效,抵押物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与孙国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国滨为吴忠宾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各4份,证明: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其中3笔900万元,1笔800万元,利息为月息9.75‰。被告吴忠宾馆、孙国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中宁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中宁信用社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吴忠宾馆用其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孙国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辩论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和吴忠宾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宁信用社,借款人吴忠宾馆,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3500万元,循环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借款用途为购客房用具及餐饮用品。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每笔贷款利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取消借款人循环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调减、撤消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支付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和支付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与吴忠宾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宁信用社,抵押人吴忠宾馆,为了确保吴忠宾馆与抵押权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万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3月31日,吴忠宾馆以其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吴忠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与孙国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中宁信用社,保证人孙国滨,为了确保吴忠宾馆与债权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万元。保证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失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宁信用社按约分四笔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8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5‰,逾期利率14.625‰。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发放后,吴忠宾馆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3日,下剩利息未清偿。故中宁信用社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宁信用社分别与吴忠宾馆、孙国滨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属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取消借款人循环借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调减、撤消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支付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和支付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4年4月1日,中宁信用社分四笔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3月31日,吴忠宾馆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3日,下剩利息未清。吴忠宾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清息,构成违约。鉴于本案一审诉讼中单笔借款期限已到期,吴忠宾馆仍未清偿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中宁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中宁信用社主张解除与吴忠宾馆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宁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吴忠宾馆发放贷款3500万元的义务,吴忠宾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723376.7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中宁信用社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吴忠宾馆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吴忠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中宁信用社对吴忠宾馆抵押的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宁信用社与孙国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失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宁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孙国滨应对吴忠宾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规定,中宁信用社先对吴忠宾馆抵押的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清偿借款,如实现全部债权,保证人孙国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不足实现全部债权,则由保证人孙国滨对吴忠宾馆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国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吴忠宾馆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承担利息1723376.7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三、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位于宁夏吴忠市裕民西街吴忠宾馆一至三层、七至九层的房产、土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实现全部债权时,则由孙国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国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17元,由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孙国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孟佳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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